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立与胡波、张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43号原告:赵立,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安莉群,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胡波,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张锦,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受理的原告赵立与被告胡波、张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立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300���)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赵立150元。审 判 员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胡秋伟人民陪审员  李 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