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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牟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38号原告牟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医院。负责人张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他人致伤右手腕及指根处,被送至被告某医院救治。住院检查确诊:右腕桡动脉断裂、右腕桡侧屈腕肌腱断裂、右腕正中神经断裂、右食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左额部头皮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715.74元。出院后,仍感觉右拇指伸屈困难,疼痛感未消除,又于2014年10月30日去同一医院复查,结果才查处了“右拇长屈肌腱断裂。”这属于医院在第一阶段漏诊后未及时治疗,而延误了伤情治愈,被迫又做了二次手术,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517元。2015年3月18日第三次实施松解数,最终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因被告医院漏诊,延误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误工费20290元(4058元/月×5个月)、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8700元,以上合计141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医院辩称,经鉴定,被告医院存在漏诊行为,但是原告的伤残后果系自身伤情所致,被告不承担伤残后果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51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做了吻合术和治疗原发性损伤修复术,被告只承担50%;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只认可50%。护理费100元/天予以认可,误工费4058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可,时间只认可12天;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700元鉴定费按照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牟某被他人致伤右腕部,伤后到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右腕桡动脉断裂,右腕桡侧屈肌腱断裂、右腕正中神经断裂,右食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和左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腕部石膏托制动至术后3周;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必要时3-6个月后行肌腱松解术。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牟某仍感右腕部疼痛,左腕部软组织堆积,右拇指屈伸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入住该院,并在壁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拇长屈肌腱断裂探查吻合和右腕部肌腱及正中神经粘连松解术,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致术后4周,患指保护下屈伸活动。2、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第二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2517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因右手各手指感觉、运动功能未恢复,第三次入住被告某医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腕部陈旧性刀伤,术后肌腱粘连,正中神经损伤。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1、牟某右腕部损伤导致右腕关节屈伸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拇指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牟某右腕部肌腱粘连后期行肌腱粘连松解术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五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牟某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三千元。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伤后果因果关系及自身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1、某医院在对牟某的诊疗过程中,由于对右拇长屈肌腱断裂没有及时诊断和治疗,存在漏诊,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延长了治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用。2、牟某目前右手功能部分障碍,系正中神经断裂所致,与某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牟某目前右手功能部分障碍,系原发性损伤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8700元,经询问鉴定机构,其中医疗过错鉴定费67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自身伤情参与度鉴定费1000元。原告只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第一项,对第二项因果关系鉴定和第三项自身伤情参与度不予认同,以该鉴定意见没有医学规范性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被告当庭提供的病历,本庭当庭出示的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若要主张存在侵权行为,就必须同时举证证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某医院在对牟某的诊疗过程中,由于对右拇长屈肌腱断裂没有及时诊断和治疗,存在漏诊,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延长了治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用。牟某目前右手功能部分障碍,系正中神经断裂所致,与被告某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某医院对其漏诊造成原告牟某延长治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7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右手功能部分障碍系原发性损伤所致,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某医院认可误工损失标准,天数为第二次住院的12天,故误工费为1623.24元(4058元/月÷30天×12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系自身伤情所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证实,且其中的伤残程度鉴定与被告医院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67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以上合计13200.24元,由被告某医院赔偿给原告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牟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200.24元。二、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某医院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