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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九利与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利、夏鑫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九利,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利,夏鑫焱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许九利。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彦东。被告刘成利。被告夏鑫焱。原告许九利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利、夏鑫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九利的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利、夏鑫焱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九利诉称:2014年度,被告刘成利和夏鑫焱任村干部期间,多次使用我的出租车办理村委会事务。2015年1月5日为我出具欠条,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其余二被告以经手人名义签字。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无奈诉至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我的租车费3,850.00元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利、夏鑫焱未做答辩。原告许九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出租车费3,850.00元,有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2、用车明细2张,证明一共用车36次,金额是3,8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成利、夏鑫焱任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书记期间,长期租乘原告许九利的出租车到甲山镇、下板城和承德市等办理村里公务,共计欠车费3,85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今欠到许九利出租车费款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850.00元经手人:刘成利夏鑫焱2015.1.5并加盖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张。2015年初,因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换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成利、夏鑫焱在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任村干部期间乘坐原告许九利出租车后拖欠车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成利、夏鑫焱为原告出具的并加盖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为证。故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该款。因被告刘成利、夏鑫焱作为村干部,其租车为村进行公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九利租车款3,850.00元。二、被告刘成利、夏鑫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