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谢铁宏、谢铁伟等与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谢铁宏。委托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铁伟。原告谢铁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铁宏。被告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金纪,院长。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铁宏、谢铁伟、谢铁影诉被告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铁宏、原告谢铁宏的委托代理人磨华以及程文、原告谢铁伟和原告谢铁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铁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的母亲冯某因患双目白内障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的6月11日凌晨,冯某走出病房门口上厕所时,被门口地面上的一个高约8厘米的台阶所绊,跌倒在地,经被告以X线片检查提示:冯某的左股骨近端骨折。事发当日中午,原告及家人将冯某送至柳州贰运白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因病情复杂,6月16日原告及家人又将母亲转入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在此住院治疗17天。因此受创伤且年事已高,冯某术后一直卧床,生活无法自理。为了母亲能早日康复,原告放弃了工作,一心一意的照顾母亲吃喝拉撒,直至2015年2月20日冯某不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提供方,明知冯某患××,身体虚弱,却没有给予合理的护理,并且其的医疗服务场所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冯某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519.33元、护理费20970元(中医生活护理费170元+专业护工费4800元+2000元/人/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人/天×23天)、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7078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根据诉状描述的情况,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且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护理服务。被告提供的就诊环境属于正常的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冯某意外摔倒是属于其自身体弱多病并且有白内障,应当有亲属陪护,但是原告在冯某住院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留院照顾,而是任由冯某独自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这是其跌倒的主要因素,这些都在病历中有反映出来,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证明原告的母亲冯某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在被告医院内摔倒导致骨折。2、照片;证明被告的病房存在不安全隐患,从照片上看从病房到卫生间有一个8厘米的门槛,被告的地板使用的是大理石地板比较滑,容易摔倒,而且洗手间里面没有扶手。3、门诊收费收据(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4、住院收费收据(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的母亲冯某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以及治疗的费用。5、医疗保险证(病历);6、出院记录(柳州二运白沙医院);7、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柳州二运白沙医院);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的母亲转入柳州市二运白沙医院治疗骨折以及治疗的费用。8、入院证(柳州市中医院);9、DR检查报告书(柳州市中医院);10、出院记录(柳州市中医院);11、出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中医院);12、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结账交款清单(柳州市中医院);证据8-12共同证明原告的母亲冯某转入中医院治疗骨折以及治疗的费用。因为白沙医院做不了手术,所以才转入中医院做手术,转院是在2014年6月16日。13、收条;证明护理冯某的费用。是在二运白沙和中医院出院以后在家请人护理的费用,护理人员是原告在外面请的护工。14、死亡医学证明书;15、户籍;证据14、15证明原告的母亲冯某已经过世,并且原告是冯某的子女,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冯某的确是住院期间在病房内跌倒,但是被告认为与被告的诊疗服务没有关系。证据2,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冯某摔倒的地点,被告之后提交的护理记录显示冯某在病房内摔倒的,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医护人员的记录不符合,并且被告认为被告的病房和卫生间不存在危险因素,8厘米高的门槛是正常的高度,法院的都有14厘米了,并且被告在地板上还有反光标志和提示语。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证据5-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只是冯某治疗骨折的一个经过。证据13,原告在被告医院没有聘请护工也没有家属陪护,所以没有在被告医院支付护理费的凭据,也说明冯某的家属没有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对价,所以被告也没有护理的责任,并且医院的护士是没有办法提供生活护理的,包括二运和白沙医院的护理都是由护理人员进行,是需要对价聘请的。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这个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证明冯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已经得到了合理的护理,冯某的摔倒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和病房环境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住院病人护理评估单中,在医嘱单和血糖记录后面,生活状况评估上写的是冯某是部分自理并不是完全自理,并且被告已经向冯某进行了入院指导,告知了其床头呼叫按钮、留看制度、地板湿滑等。在冯某6月11日摔倒之前,护理记录在6月10日开始,原告的护士已经前后四次告知家属要陪护,但是其家属是送完饭就走了,并没有留人下来陪护。另外,在6月10日凌晨两点已经有过一次摔倒,原告也电话告知家属,和家属说要留院陪护,但是都没有家属过来陪护。冯某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独自住院,本身就存在危险因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这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记录第三页的补充诊断,原告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可以推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是事后造假的。比如护理记录,6月10日记录护士的上班时间是很长的,6月11日护士记录是两点十五分换了一个护士,交接班是在两点左右,有可能原告的母亲在按铃的时候就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冯某摔倒之后,医师要求其卧床观察而不是及时的救治。到了早上11:00才能给其拍片而不是及时给出诊断,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延误治疗。住院病人护理评估单可以看出老人家入院方式是步行,可以看出四肢是正常的,沟通能力也是正常的,但是出院方式变为了轮椅,说明老人家在被告医院入院的时候腿脚还是好的,就是在住院期间摔倒才导致坐轮椅。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三原告的母亲冯某前往被告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被告医院给予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冯某于2014年6月11日凌晨在病房内摔倒致左股骨近端骨折。当天中午原告谢铁宏将冯某转至广西柳州二运白沙医院治疗骨折,冯某在白沙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柳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冯某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7月3日治愈出院。2015年2月20日冯某逝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提供方,明知冯某患××,身体虚弱,却没有给予合理的护理,并且其医疗服务场所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某受伤,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冯某在被告医院摔伤的事实,对于冯某摔倒的原因和摔倒的地点,原告未能予以证实,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对摔倒原因和摔倒地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的,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铁宏、谢铁伟、谢铁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铁宏、谢铁伟、谢铁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