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小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锋。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小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小锋及其辩护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小锋在济源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20米路西经营一家卤肉店,在生产、销售卤肉夹馍的同时,生产、销售米线制品,并在米线中添加自制的泡菜。为了增加泡菜的色泽,刘小锋在制作泡菜时添加油性色素。2013年7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刘小锋生产、销售的泡菜、卤肉等进行扣押,并送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泡菜中“日落黄”的含量为0.0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刘小锋向公安机关缴纳3000元非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小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3月开始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20米路西经营一家卤肉店。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经营米线,米线中的泡菜是其自己加工的。在其店内查扣的一瓶油性色素是每次做泡菜时少添加点,起增色作用。泡菜是卖米线时加点,看起来颜色鲜一点。2.证人孙X鸽(被告人刘小锋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小锋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经营一家卤肉店。其负责在店内烙饼,刘小锋负责卤肉。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刘小锋在文昌中路经营肉夹膜小吃店,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刘小锋、孙X鸽处扣押泡菜、卤肉、油性色素、胭脂红、香精等物品。5.检测报告,证实经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公安机关送检的刘小锋卤肉店的散装泡菜中“日落黄”为0.09g/kg,不符合不得添加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刘小锋在制作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日落黄”等食品添加剂。2013年11月20日刘小锋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锋的基本情况。一审认为,被告人刘小锋在生产、销售的泡菜制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日落黄”,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小锋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试验,未对外销售,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制作泡菜过程中添加“日落黄”并对外销售,且经检验其自制的泡菜中含“日落黄”,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扣押送检程序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扣押被告人经营的卤肉、泡菜时有刘小锋或孙X鸽、见证人的签字,且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泡菜封条完好,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一次性让被告人签了不同时间的四份笔录,有理由怀疑公安机关办案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份笔录均是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程序性笔录,有被告人的签字和捺手印;且即使该四份笔录有瑕疵予以排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日落黄”一般存在果蔬中,本案检验的“日落黄”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规定“日落黄”作为一种食品添加剂,仅允许添加使用在特定的食品中,并规定了最大使用量,用量受到严格限制,人如长期或一次性大量食用“日落黄”含量超标的食品,可能引起食源性疾病,而泡菜中不允许添加使用“日落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刘小锋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小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刘小锋上诉称:其不明知购买的添加剂中含有“日落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另外,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在试验,因没有成功,未在米线中加泡菜,也没有对外销售。其辩护人除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中,还存在着让当事人一次签了几份笔录等违法情况。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刘小锋在生产、销售的泡菜制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日落黄”,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小锋上诉提出的“其不明知购买的添加剂中含有“日落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另外,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在试验,因没有成功,未在米线中加泡菜,也没有对外销售。”的上诉意见,经查,刘小锋作为餐饮行业的从业者,应当明知在食品中不得随添加添加剂,其在市场上购买含有“日落黄”的添加剂,并往食品中添加,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至于其提出的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在试验,因没有成功,未在米线中加泡菜,也没有对外销售的上诉意见,经查,刘小锋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其制作的泡菜往米线中添加了,因此,刘小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办案人员一次性让被告人签了不同时间的四份笔录,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承认每次讯问后当时就签了字。其一次性签的四份笔录均是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程序性笔录,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纪玖审 判 员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