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艳丽与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丽,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宋艳丽。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崔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庆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艳丽诉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葆华、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50分,李宁驾车顺淄博技师学院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院内轧到行人宋艳丽的脚,宋艳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007.40元。被告李宁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李宁购买的商业险20万元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8日7时50分,被告李宁驾车顺淄博技师学院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院内轧到行人原告宋艳丽的脚,原告宋艳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11063.40元,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1份、CT、CR报告单3份、医疗费单据60份。3、误工费15000元(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共计误工5个月,按照每日工资100元计算),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6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4、护理费2700元(按照每日90元计算30天),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4、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户口本1份。5、鉴定费2000元,单据1份。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2007.04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中门诊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对误工工资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也无审核人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无护理证明,原告未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伤残为左足,第二、第四趾骨是陈旧型损伤,不认可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住院,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李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费应当在商业险里,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元。原告宋艳丽对被告李宁垫付的医疗费140元认可,认为在诉求中。本院认为,被告李宁驾车轧到原告宋艳丽的脚,原告宋艳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90天计款7205.4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80元计算30天计款24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5.4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丽医疗费106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被告李宁赔偿原告宋艳丽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宁为原告宋艳丽垫付的医疗费14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凤 英审 判 员 韩 发 林人民陪审员 苏 健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