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秦本吉与徐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吉,徐发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秦本吉,男,1943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徐发现,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秦本吉诉被告徐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吉、被告徐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被告急需用钱,先后分七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用于治疗其母疾病。2006年,我向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但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4500元。被告辩称,借款单上的时间及金额吻合,但这4500元不是借款,而是我向原告支取的工资。2004年,符明先、符开村、赵应本和我四人在原告煤矿上班,因原告未及时给我们发工资,于是我先后七次共向原告支取了4500元的生活费,现在原告还欠我们工资没有结清。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支取的工资。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名为借款单的收据7份,用于证明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元。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是其向原告支取的工资而不是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依法申请证人符开村、符明光(又名符明先)出庭作证。符开村的证言: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我在秦本吉的煤矿上班。当时我与徐发现、符明先、赵应本四个人一组,具体工作是打行道。当时行道打了60多米,因为越界被人封了。打行道的工钱现在都还没有结清,当时我只是从徐发现手里拿了1000元左右作为生活费。符明光(又名符明先)的证言:十多年前,我在秦本吉的煤矿上班。当时我与徐发现、符开村、赵应本四个人在一组,具体工作是打行道,行道打了60多米,当时说是每米240元,但因为行道越界便被人封了,之后我的工资都没有结算。当时工资是徐发现去支的,我分得几百元做生活费。法庭依被告申请向王玉群的调查笔录:王玉群述称:2003年开始,秦本吉接手管理金田煤矿,当时我是班长,负责采煤安全管理。当时徐发现带着三个人帮秦本吉打行道,但具体工钱多少、是否结清我不清楚。当时我向秦本吉支取工资的收据也是秦本吉提供的信用社的借款单,有时支两千,有时几百甚至几十都有过,当时只要在借款单上签名即可。另被告徐发现向法庭提交了由倘塘派出所出具的其母周东芝的死亡证明。欲证实原告秦本吉主张的该4500元借款用途是被告用于治疗其母,而被告母亲周东芝已于2004年9月死亡。原告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都是假的,是捏造的,被告在我煤矿上班的工资已经结清,只是我手上没有证据;对死亡证明没有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本吉属倘塘信用社退休职工,2004年至2005年原告秦本吉在金田煤矿从事煤炭生产经营。被告徐发现及符明先、符开村、赵应本四人在原告煤矿上班,具体工作是打行道。在此期间被告徐发现共计七次向原告秦本吉领取人民币4500元,每次领取后均在原告秦本吉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23日,原告秦本吉以被告徐发现欠其借款人民币45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秦本吉从事煤炭生产经营,被告徐发现在其煤矿上班,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徐发现共计七次向原告秦本吉领取人民币4500元,根据当时一起在煤矿上班的符明先、符开村、赵应本证实:当时从事打行道工作时,原告秦本吉并未与工人结账,工人若需钱,需要向原告秦本吉支取,支取后,在秦本吉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另原告秦本吉主张4500元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治疗被告母亲,而被告母亲周东芝已于2004年9月死亡,因此原告关于借款用途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发现领取的4500元人民币,实际属于支取工资。而原告秦本吉认为被告在其煤矿上班的工资已经结清,只是自己没有该证据,所以坚持认为该4500元属于借款,因除上述借款单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本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天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