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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仟妹与侯红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仟妹,侯红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仟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名茂,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系杨仟妹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红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杨仟妹因与被申请人侯红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仟妹申请再审称:1、从出院证明上可以认定申请人杨仟妹住院24天,但一审判决未按实际计算;2、审判人员欠缺深入调查了解,没有考虑申请人杨仟妹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和营养方面的补充供给;3、两级法院均未追究被申请人侯红志无证私养藏獒的责任,亦未支持杨仟妹“保留其追索日后发病治疗所需费用的权利”的请求,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杨仟妹日后维权、减轻举证责任和不因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丧失胜诉权利。为此,请求:1、支持杨仟妹保留追索其日后发病治疗所需费用的权利;2、按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支持申诉人在原一、二审提出的请求;3、因申诉人平日在家从事饲养家禽和种植农作物等农活,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赔申诉人的误工费(住院24天+全体60天)共4544元。本院认为:对于申诉人杨仟妹提出在出院证明书上可以认定其住院24天,但一审判决未按实际计算的问题。申诉人杨仟妹自2014年6月27日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社区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天。原一、二审判决均以申诉人杨仟妹住院24天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于杨仟妹申诉提出两级法院均未追究被申请人侯红志无证私养藏獒的责任,亦未支持杨仟妹“保留其追索日后发病治疗所需费用的权利”的请求的问题。对于应否追究被申请人侯红志无证私养藏獒的责任的问题。应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并非由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而对杨仟妹诉称未支持“保留其追索日后发病治疗所需费用的权利”的请求的问题。正如本院二审判决所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若申诉人杨仟妹日后因潜伏的狂犬病毒发病,是因本次伤害所引发的,杨仟妹可另行向侯红志主张追索赔偿的权利。此项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申诉人杨仟妹提出按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支持其在原一、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诉人杨仟妹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家庭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了申诉人杨仟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对于杨仟妹申诉中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杨仟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仟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