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匡建兵与尚之兵、谢春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建兵,尚之兵,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1277号申请执行人:匡建兵,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西贵,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尚之兵,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业项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谢春国,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匡建兵与被执行人尚之兵,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尚之兵,谢春国,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蓝天国际飞行学院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浩审判员 彭毅斌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崇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