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吴美宝与陈治松、郑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宝,陈治松,郑燕清,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8号原告吴美宝,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治松,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燕清,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住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林莺。原告吴美宝与被告陈治松、郑燕清、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松、郑燕清、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治松、郑燕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郑玉明与被告陈治松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治松、郑燕清系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陈治松、郑燕清于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未注明系共同借款或者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1996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陈治松、郑燕清、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治松、郑燕清于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用公司公章盖章确认,但未作出承担共同借款或者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经查询,被告陈治松与被告郑燕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美宝与被告陈治松、郑燕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陈治松、郑燕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治松、郑燕清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但未表明系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且原告未补充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仅支持被告陈治松、郑燕清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陈治松、郑燕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陈治松、郑燕清、福建省长乐市联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松、郑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1996年6月30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驳回原告吴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治松、郑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