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舜宇与戴俊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舜宇,戴俊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李舜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戴俊杰,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李舜宇诉被告戴俊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舜宇诉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饰品。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为据。其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加工合同发生过程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俊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饰品。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约定来料加工的首饰型号、式样、价格等。被告将需要加工的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按约定加工后,由被告验收提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结算上个月的加工费用,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欠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至9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结欠条》注明:请于结欠当日起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加工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被告未在对账结算后向原告付清加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通知,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及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1.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戴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舜宇加工费1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戴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