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宝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陆华、王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哈尔滨宝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雪瑶,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男,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春,男。委托代理人:宋超,男,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华。第三人:王羽。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女,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宝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诉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热电公司)、第三人陆华、王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雪瑶、张健、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春、宋超、第三人陆华、第三人王羽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宇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发热电公司签订新建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原告垫付资金形式施工。同时双方对于管材购买进行专门约定,由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全部管材,由被告负责购买,但需由原告前期垫付50%的管材款,垫付款在施工结束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和8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和50万元的管材款。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对帐确认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前期垫付150万元的管材款及被告应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前期垫付的管材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国发热电公司新建外网工程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垫付资金形式施工,由被告提供合同总公里数100%的管材。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依照合同约定付给管材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被告收取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被告及被告代表人陆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依照合同约定垫付管材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被告收取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证据四、双城汽配城标段人机与停工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款项进行协商确认,工程款金额确认为人民币40万元。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陆华是被告授权委托全权处理被告公司外网工程的代表人,陆华与原告发生的代表事宜均应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国发热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并没有生效、并没有履行的合同;提供的所谓支付被告管材款的证据不足,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确认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并附有一份“双城汽配城标段人机与停工结算表”,但该表上并没有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的相关记录,也未有相关的现场签证,因此,被告国发热电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存在双方进行对帐确认。且该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国发热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股权发生过变动,原股东王羽转让给现股东冯玉琦、李德英,双方约定被告无任何外债,如有外债由王羽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在2012年是王羽作为股东期间产生的债权,如原告主张债权真实应由王羽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陆华辩称:我受原国发热电公司原法人王羽委托全权处理管线事务,管材款是我所收,但我已交给哈尔滨市先锋路金马管材厂,转帐手续在原法人手里。第三人陆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第三人王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第三人王羽于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王羽个人无关,王羽对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公司股东冯玉琦、李德英关于股权转让事宜、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于2013年5月9日变更完毕。第三人王羽已申请撤出公司的股东。原公司的股东由王羽、冯玉琦、李德英变更为冯玉琦及李德英,故变更后公司的任何事宜均与第三人王羽无关。证据三、2013年4月24日债权债务承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羽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转让时,与现被告公司股东冯玉琦、李德英于2013年4月24日在债权债务承接证明中三方已明确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对内、对外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如仍有债权、债务由公司新的股东冯玉琦、李德英负责承担”。因此,根据该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后公司再出现任何债权、债务与第三人王羽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诉请事宜进行举证、质证、自认及陈述。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且给付管材款的事实;第三人陆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有异议,称审理过程中没见过原告出示过该证据,从收据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陆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及被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垫付)管材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有异议,称案外人严光(原告施工总负责人)电汇给陆华50万元是否是原告主张的50万元,被告公司不清楚;第三人陆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第三人陆华承认已收到5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垫付)管材款人民币50万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第三人陆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第三人陆华(被告外网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有异议,称该授权委托书并不包含第三人陆华可以代收材料款;第三人陆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第三人陆华全权处理外网施工事宜,并且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陆华(未出庭),第三人王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3年4月23日王羽、冯玉琦、李德英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三方于2013年4月24日又重新签订债权债务承接证明,该证明明确约定对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废止,截止2013年4月24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对内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新的股东负责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债权债务承接证明,只能约束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任何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王羽所举示的证据一认为对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该时间段谁是公司股东问题,第三人陆华(未出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被告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王羽所举示的证据二认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王羽在股权转让时转让债务的事实,第三人陆华(未出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垫付的管材款及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王羽所举示的证据三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第三人王羽在转让股权时债务亦一并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对外没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原告包工包料,以垫付资金形式施工,但工程所需管材由被告负责购进,被告垫付50%的管材款,垫付款在工程竣工后返还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8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9月9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前期垫付的管材款人民币150万元至今均未给付。第三人陆华、王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垫付的管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为其垫付的管材款人民币15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00元由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红审判员 李兆军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