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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卫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496号申请执行人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陆杰,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卫某某,男。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卫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卫某某赔偿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损失1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卫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卫某某因放火罪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对被执行人卫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卫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也不能提供卫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卫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