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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梅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号。负责人:曾梅泉,该店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春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生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爱莲公司日月光店销售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海深植藻焗染霜”构成欺诈,但由于该“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海深植藻焗染霜”单价仅为62.8元/盒,一、二审法院仅判决爱莲公司、爱莲公司日月光店增加赔偿其购买一盒商品的价款的三倍188.4元,而未增加赔偿至500元,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错误。刘春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爱莲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春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4年5月6日,刘春生在爱莲公司下属的爱莲公司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海深植藻焗染霜”10盒染发品(62.8元/盒),消费金额共计628.20元(含购物袋一个0.2元)。刘春生将所购10盒染发品加以拆分,分成10个案件分别向法院起诉(本案即为其中一个案件),认为其所购染发品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爱莲公司、爱莲公司日月光店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误导、欺诈消费者,要求法院判令爱莲公司、爱莲公司日月光店退还刘春生购货款62.8元并赔偿500元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明确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消费者起诉不法经营者,获得比实际损失高的赔偿;惩罚不法经营者,令其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净化市场环境。为有效调动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消费者维权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该款还设定了最低赔偿金额,即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低于五百元的,最低赔偿金额为五百元。本案中,刘春生一次性购买了10盒染发品,应认定刘春生仅系一次消费行为,其与爱莲公司、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仅缔结了一份买卖合同,只不过合同项下涉及多件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等并未对消费者将其一次购买的多件相同或类似商品分别诉讼,单件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低于五百元(不包含本数)但多件商品的价款的三倍高于五百元(包含本数)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作出明确规定,对这种法律规定的原则概括性和法律现象的复杂多样性的矛盾,促使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有必要探究立法目的,遵循立法本意,运用公平原则等,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本案中,刘春生获得的多件商品价款的三倍的赔偿金总和已超过五百元,其权利已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对经营者亦已达到惩罚、教育目的,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针对单件商品增加赔偿的金额未按五百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较好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刘春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