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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与���继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美,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美。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8号9幢1/2-1。法定代表人:罗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继美与被上诉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昊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黄��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黄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谢林林,被上诉人光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光昊机械公司诉称:黄继美与光昊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黄继美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劳动关系解除的不同原因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该解除原因一旦选定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变更,黄继美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黄继美2013年的年休假已经修完,光昊机械公司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黄继美还未工作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光昊机械公司认为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错误,因此光昊机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光昊机械公司不支付黄继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74元;二、光昊机械公司不支付黄继美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33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继美承担。一审被告黄继美辩称:光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要求光昊机械公司按照仲裁委裁决的内容支付黄继美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光昊机械公司支付黄继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74元;二、光昊机械公司支付黄继美解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7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继美原系光昊机械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光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黄继美办理了养老保险。2014年11月7日,黄继美以光昊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邮件。庭审中光昊机械公司、黄继美均认可黄继美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4082元/月。黄继美陈述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就是指光昊机械公司2008年1月至6月未为黄继美办理养老保险。黄继美离职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光昊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2、光昊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6元。该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黄继美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支持了黄继美部分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昊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继美的入职离职时间,光昊机械公司、黄继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黄继美也认可仲裁认定入职时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继美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4年11月7日,黄继美以光昊机械公司未依法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黄继美举示的查询回单等也证明光昊机械公司已经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光昊机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黄继美2008年1月1日就已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才开始为黄继美办理养老保险,并未依法足额为黄继美办理社会保险,然黄继美解除劳动关���要求经补偿金的权利应当受一定期限的限制,黄继美2014年11月7日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黄继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黄继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黄继美2008年1月1日已经入职,2009年1月1日就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光昊机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是否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昊机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黄继美2012年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4天,不足一天,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2013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为4天,故光昊机械公司还应支付黄继美带薪年休假工资3378元(4082元/月÷21.75天/月×9天×200%)。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继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74元。二、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黄继美未休年休假工资33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由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继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光昊机械公司支付黄继美经济补偿金2857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2008年6月期间,光昊机械公司并未依法足额为黄继美办理社会保险,而从2008年7月起才开始为黄继美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光昊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继美2008年1月1日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开始为黄继美办理养老保险。考虑到劳动者亦可查询本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也就是说,从2008年8月开始黄继美就能够查询到其社会保险的办理情况,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8年1月到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而黄继美2014年11月7日才以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黄继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黄继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继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