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民乐县六坝镇东上坝村五组,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95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甘浚镇星光村十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妥某某家中,窃得手机、银质项链等物品,经鉴定价值300元。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大满镇李家墩村一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手机、MP5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50元。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三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200余元及硬币等物品。5.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甘浚镇星光村四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5000元。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一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时,院墙砖柱倒塌将其砸伤,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54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岳某某住所笔录及搜查出的物品,甘肃省公安厅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不承认起诉书指控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民乐县六坝镇东上坝村五组,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95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甘浚镇星光村十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妥某某家中,窃得手机、银质项链等物品,经鉴定价值300元。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大满镇李家墩村一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手机、MP5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50元。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三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200余元及硬币等物品。5.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甘浚镇星光村四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5000元。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一社,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时,院墙砖柱倒塌将其砸伤,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545元。破案后追回部分物品,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代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自己家中被盗,丢失100元面额的现金1700元,硬币500余元。2.被害人妥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自己家中被盗,丢失手机2部,银质项链一条及孩子的饭卡。同时提交联想A300手机的购机发票。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自己家中被盗,丢失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自己回到家中,发现屋里有一个人,我意识到是贼就把他撕住。这个人强挣到院里,拿起窗台上的一把扳手,我将他拌倒抢过扳手在他头上、身上打了几下,他头上流了血跑了。我发现吊柜里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同时经过辨认,被他打伤的人就是被告人岳某某。5.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自己家中被盗,丢失了荣事达牌白色Royalstay型手机1部、MP5一个。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自己回家发现东侧前院墙砖柱倒了半截子,倒在邻居玉米地中的砖头上有血迹。下午社里的人发现居民点东面靠水渠的路边躺着一个人,我们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120”急救车来拉上走了。那个男子前额头血糊糊的,好像陷下去了一个洞。7.证人牛元海的证言。证明岳某某曾在自己负责的张掖火车站公寓住宿。2014年7月底,岳某某出了意外受了伤,我还在医院护理着他。谁知他住了两天时间久偷偷跑了。8.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家中、王某某家中提取的血迹和可疑斑迹均系被告人岳某某所留。9.搜查岳某某住所笔录及扣押的搜查出的物品清单及照片。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岳某某住所搜查并扣押的物品由失主领取。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2.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13.王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辨认笔录。14.被告人岳某某住院病案记录及额头部曾受伤的照片。15.甘州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岳某某否认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还有DNA鉴定意见书,从被告人岳某某住所搜查并扣押的物品由失主认领的清单予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岳某某不承认盗窃作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的赃物、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