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廷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辛。委托代理人周立勇。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廷成、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被告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于十几年前独居并无生活来源,身患××,现八名子女置原告的生活于不顾,故意放弃其法定的赡养义务,直接造成原告生活医疗极度困难。故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50元及护理费300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每人每月到原告处看望原告,给予精神抚慰。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丈夫去世后,子女商定每月固定给付赡养费,原告的生活来源由子女所付的赡养费、死亡家属补助费、城镇居民低保费三块组成,现月固定收入在1200元左右,还有上万元积蓄。2、被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多年,退休工资不到2100元,无力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450元。3、被告现已进入老年期,长年疾病缠身,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看望,对于被告来说难以做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要把原告带回家照顾,她不同意,我每年给原告赡养费800元,逢年过节给200元,平时也给钱。原告要求每月去看望,我要在家带孙子孙女,没有时间去看原告。被告王某丙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赡养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戊辩称,同被告王某丁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某己辩称,我们夫妻俩身体都不好,常年吃药,每个月给原告100元,可以每月去看原告一次。被告王某庚辩称,我们每人每月给原告60元,原告还有低保从今年7月1日开始涨到490元,原告每个月加起来将近600元,够原告生活的,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450元。被告王某辛辩称,原告十几年前并不是独居,以前一直帮王某庚家带小孩或做饭,2009年以后王某庚卖了自己的房子搬到原告的房子里生活至今。原告的生活来源有灌西盐场发放的生活费600多元,加上八个子女每月给付的480元,每月至少1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丈夫王通达共育有八个子女,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四女王某戊、五女王某己、六女王某辛、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庚。王通达于1996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与王某庚共同生活至今。自2012年起,除被告王某甲外,原告的其他七名子女每月各给付赡养费60元。2013年,原告起诉王某甲,要求王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某甲于2013年5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顾某赡养费2000元。二、王某甲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顾某赡养费60元。三、顾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凭相关票据,由王某甲承担八分之一的费用。另查明,原告顾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疾病,原告自认每月享有低保及其他补助费用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灌西盐场民政办公室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被告王某甲举证的连云港市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审批表、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某己举证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本案原告顾某年事已高,身体患病,生活困难,其要求子女给予赡养和扶助,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56元/月(23476元/年÷12),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到其住所看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到原告住所看望一次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顾某赡养费150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分别到原告住所看望一次。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各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肖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