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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乡高塘村塘南组。法定代表人傅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安置小区14栋#栋房(苏正兴私房)。法定代表人袁学建。原告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肉松,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9月24日、10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销售肉松140件,价款计59400元。但被��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支付应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5年2月6日为1154.3元(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合计605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4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采购肉松12900元和46500元,原告均于当天通过海驿物流向被告发送货物。上述两笔交易均由原告公司员工傅少波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学建经手完成��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9400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发货之日起算,双方口头约定交付方式为货运自提,货到即付款;在第二次供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货款10000元;其自2014年10月起即通过给业务员傅少波向被告短信催款。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经过原告公司员工傅少波的催要,2015年1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学建通过短信(电话号码为156××××6508)承诺于2015年1月9日支付49400元的货款;3、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学建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销售清单、货物��理委托凭证、中国联通收款收据客户联、短信记录、录音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9400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且其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该欠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的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并主张从发货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学建在短信中曾承诺于2015年1月9日付款,但事后并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9400元;二、被告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肥东傅家子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4元,由被告长沙市丰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游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