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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20号原告林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余某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各自带有一名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力,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大渡口区建胜镇祥福路92号的房屋;共同负担欠原告女儿林某乙的100000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余某某辩称,未考虑好是否离婚;位于大渡口区建胜镇祥福路92号的房屋属原、被告及被告女儿李某某共同所有;欠林某乙的是91000元,且为家庭共同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发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已达五年,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宽容,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