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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8日在中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生意稍有起色后,就不分场合对原告横加指责。原告的付出没有得到被告的丝毫体贴和理解。2015年5月份,被告以原告回娘家没有回来为由,将原告暴打,致原告卧床休息近一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5月份购买中宁县医院家属楼住房一套。2009年6月份、2014年6月份,双方在中宁县新市南街、红宝建材城经营“某甲木门”及“某乙木门”店面两家,2014年10月份按揭购买奔腾越野车一辆。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某甲(生于2008年3月20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陈述我们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2015年5月1日,原告一晚上没有回家,也不接我电话,我一气之下才打的原告。我与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不存在经常的家庭暴力。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以1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宁县人民医院家属楼的住房。另外我们经营店面、买车,银行贷款有240000元左右,还有借我姐姐30000元,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银行贷款50000元,债权是原告母亲向我们借款25000元。我们感情还可以,我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8日在中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劝叫过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及信任,导致矛盾产生。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