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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德新与王国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新,王国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高德新,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跃,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新诉被告王国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原告高德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敖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被告王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新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雇佣我在其承包的沈阳东北总部基地水暖工程做水暖工,我的工资、食宿等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11月4日,我在给楼顶板钻眼过程中,粉尘落入眼中,致眼部受伤,被告为我进行了简单的医务处理,并购买了治疗眼部的药品,但未住院治疗。我在继续工作几天后,感觉眼部不适,遂前往医院检查,医务人员建议住院治疗,但因被告不支付我医疗费,我无奈之下返回敖汉旗,并于2013年11月21日前往赤峰市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经济拮据被迫出院,出院后眼部仍未好转。2013年12月11日,我再次到赤峰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病毒性角膜炎,住院12天,期间主治医生建议我进行眼角膜移植手术。我到北京复查后,于2014年1月7日在赤峰市朝聚眼科医院做了眼角膜移植手术,住院治疗17天,但左眼未治愈,现已失明。我三次住院累计花医疗费3万多元。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给付我医疗费30000元,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未给付。在原审时已经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眼部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7777.52元。被告王国跃辩称,我没有从沈阳东北总部基地承包水暖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水暖工工作,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沈阳东北总部基地的水电工程项目是王海宁从中国新兴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我和原告都是王海宁雇佣的,为王海宁提供劳务,由其给付劳动报酬,我负责为王海宁的水暖工程带班,配电工程的带班另有他人。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通过我介绍,于2013年11月2日前往工地从事劳务,11月19日回家,期间实际工作了7天,经老板同意后发给半个月工资。我不是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患眼部角膜炎的病因不明,我认为是自然病变,且后期病情加重是其不配合治疗,不注意保养造成的,原告提出是2013年11月4日工作时粉尘落入眼中所致没有事实根据。在2013年11月4日原告没说过自己受伤,工友也不知道其受伤,2013年11月7日,原告才说他两天前把眼睛迷了,我便带原告和另一工人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大夫说原告患了角膜炎,并为其开了一瓶眼药水,没有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又到沈阳何氏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角膜炎,原告坚持在门诊输液,已有好转。后原告执意回家,在家不注意保养,导致病情加重。原告后来是否做了眼角膜移植手术,左眼是否失明,我不清楚;2014年2月18日,经亲友协调,我基于亲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资助原告30000元,并约定原告眼睛或身体、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我无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定残,不再涉及后续治疗问题。另外,原告去赤峰和宁城的检查费是鉴定费范围内的,不属于后续治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是90至180天,原告按213天计算过高。关于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应该考虑。交通食宿费用支出不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没有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接受被告雇佣前往沈阳为被告从事劳务。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期间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左眼掉入异物,致左眼不适,由被告带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束后原告仍感不适,再次由被告姐姐王红梅陪同前往沈阳何氏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该医院将原告的病情诊断为角膜炎,原告未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原告从被告手中领取半个月工资后返回家乡敖汉旗,并于2013年11月21日前往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炎,住院治疗4天,在病患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治疗,病情仍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炎,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月7日,原告前往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接受左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并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在亲友的主持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按协议书给付原告款30000元。自原告左眼受伤后共计收到被告给付款项320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日期评定为90-18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协议书,证人证言,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亲属联系到被告处从事劳务事实清楚,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眼睛受伤后,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但该协议中第三项对原告有失公平,应予以变更;在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应获得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等与被告已给付的费用数额相差不是特别悬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又形成的残疾赔偿金,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在出院后休息期内所形成的误工费,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眼睛受伤后不主动要求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德新残疾赔偿金59856元、出院后休息期内误工费13500元,合计73356元的50%,即36678元;二、驳回原告高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74元,被告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立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