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海诉被告莫小勇、葛艾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莫小勇,葛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安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2日。被告:莫小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4日。被告:葛艾,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原告安海诉被告莫小勇、葛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被告莫小勇、被告葛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6月22日,被告称卖车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现金,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打官司无钱、官司打赢后偿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60,000.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然后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00元的总借条,被告葛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目的是被告胜诉后才有钱偿还原告支出的借款。但被告胜诉后,又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莫小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2年9月7日的借款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小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属实,借钱是为了打官司,对于借款被告应该归还。被告葛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莫小勇因其他诉讼需要借款,于是通过其原雇请的代理人杨映跃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莫小勇以出售车辆给原告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9月7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赔偿责任包括权利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代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等全部费用。2012年12月3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赔偿责任包括权利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代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等全部费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同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总计借到原告现金160,000.00元,并约定用被告莫小勇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太白村杨家组、窕角组厚朴林地相关股份做抵押,现正在法院分割中,起诉完结时一次还清;被告葛艾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6日,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莫小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就之前的全部借款共计2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艾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今总计借到安海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金额大写贰拾万元,用我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太白村林地作抵押,分割完毕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莫小勇。连带担保人:葛艾。2013年8月6日”。之后,被告莫小勇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葛艾也未向原告承担过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借条中载明的“分割完毕一次性偿还”是约定借款在被告莫小勇就相关林权诉讼完结后偿还,且就相关林权已于2014年7月分割完毕。被告莫小勇与被告葛艾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安海向被告葛艾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葛艾对其担保的160,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2日,原告安海再次给被告葛艾发送手机短信,告知被告葛艾担保的借款5月底诉讼时效到期、原告必须起诉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小勇的人口信息,被告葛艾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书,2012年6月22日收条一份,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和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和借条一份,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和借条一份,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份2013年6月21日借条一份,2013年6月30日借条一份,2013年7月6日借条一份,2013年8月6日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莫顺成、杨映跃的询问笔录,短信照片两份,二被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小勇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莫小勇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确定,被告莫小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小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其中有两笔50,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但是在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对所有借款出具借条时,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注明,应当视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均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艾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双方均确认为2014年7月相关林权分割完毕后为还款期,本院认为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被告葛艾的担保期限应当为自应当还款即2014年8月1日起6个月,被告葛艾并未在此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但原告在2014年11月向被告葛艾发送手机短信就被告葛艾所担保的160,000.00元借款向被告葛艾主张过权利,且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因此,被告葛艾应当对被告莫小勇在原告处的借款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其余40,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的200,0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葛艾对之前借款16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再次借款40,000.00元而形成的,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葛艾对该40,000.00元主张权利,因此,该40,000.00元已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葛艾不再承担该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借款本金中的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安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莫小勇、被告葛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