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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段鹏飞、段某某与韩卫星、永安运业公司、陕西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飞,段某某,韩卫星,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段鹏飞(兼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段鹏飞之女儿),女,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卫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勇,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法定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鹏飞、段某某与被告韩卫星、永安运业公司、陕西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飞、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建龙、被告韩卫星委托代理人高建芬、永安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勇、陕西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飞、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王红从华阴市罗敷镇老味道饭店下班途中,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驶至华阴市罗敷镇鼎鑫石材厂门口路段,遇被告韩卫星驾驶陕AH68**号普通客车在超越王红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突然鸣笛并挤占王红所正常行驶的道路路面,导致王红躲让不及,随即摔倒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华阴市罗敷镇桃园村村民XX发现后,拨打110报警,现场有目击证人薛争旗(华阴市罗敷镇横上村村民)。随后,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阴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确定王红当场死亡。2014年12月22日,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韩卫星驾驶陕AH68**号普通客车在超越王红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突然鸣笛并挤占王红所正常行驶的道路路面,致王红躲让不及、随即摔倒当场死亡的重要原因。故请求依法认定被告韩卫星驾驶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不当超车行为是导致受害人王红死亡的重要原因;判令被告韩卫星赔偿原告丧葬费24426.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926.5元,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卫星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韩卫星当时开车正常行驶;王红驾驶两轮摩托车离韩卫星驾驶车辆大约三、四个车距离,即连续超车,在超过韩卫星驾驶车辆后方几辆车之后,离韩卫星驾驶车辆大约一、二十米时,王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王红摔倒,该摩托车一直在韩卫星驾驶车辆之后,不存在原告诉称韩卫星超车、鸣笛致使王红摔倒死亡。韩卫星通过车辆后视镜看到此境况,于是停车看是否需要帮助。2014年12月30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未发现陕AH68**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接触痕迹;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由于王红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佩戴头盔的情况下,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以47Km/h的速度行驶已明显超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综上,王红死亡与韩卫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韩卫星不存在任何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安运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韩卫星陈述当时王红驾驶摩托车一直在韩卫星驾驶车辆之后,不存在超车之说;华阴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未发现陕AH68**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接触痕迹,可证明王红发生事故与韩卫星驾驶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提供王红伤亡由韩卫星过错造成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红于下班时间驾驶无牌照五羊牌摩托车在人流量大路段以47Km/h速度行驶,且不断超车,引发事故并导致死亡,原告要求韩卫星及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情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永安运业公司在本保险公司给陕AH68**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属实,但本起事故并非本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交警部门至今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本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鹏飞、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1)华阴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红死亡;双方车辆虽未接触,但不能说明二者无因果关系。⑵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韩卫星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王红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⑶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对该鉴定意见存在质疑:事故现场仅有陕AH68**客车,该客车存在违法事实;该鉴定意见只涉及该客车的尾部划痕。⑷华阴交警大队对韩卫星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被告韩卫星答辩提及其在华阴交警队陈述,韩卫星从驾驶车辆后视镜看到1人倒地;但从现场模拟情况分析,事故地点处于弯道,无法从右后视镜看到事故地点,可见韩卫星陈述虚假;根据道交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韩卫星答辩与陈述同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作为证据不能证明王红死亡与韩卫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韩卫星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⑸华阴市公安局罗夫派出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王红《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目的:王红因事故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6)薛争旗出具《证明》。证明目的: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就在王红驾驶摩托车右前方;该证人见到事故发生过程。(7)武选民出具《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存在因果关系。(8)郭治稳出具《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该证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看到情况,王红因事故死亡与肇事车辆存在因果关系。(9)XX出具《证明》两份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被告韩卫星未正确行驶;本起事故致王红死亡,两者存在因果关系。(10)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因给王红做尸检,原告交费800元。(11)段鹏飞、王红《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12)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韩卫星《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目的:韩卫星及驾驶车辆的情况。(13)段鹏飞、王红《居民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证明目的:王红因事故死亡,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韩卫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为单方事故,与韩卫星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红死亡与韩卫星驾驶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车辆未碰撞,无接触痕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可证明韩卫星听到后面有刹车声才停车;韩卫星已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检查车辆;韩卫星已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不是其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的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陈述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与王红驾驶摩托车距离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的证人未在现场直观,不能证明王红死亡与韩卫星驾驶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证人并未在场,不能证明王红死亡与韩卫星驾驶车辆具有因果关系。证据(10)系收款收据,不符合收费形式要件,故不认可。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对以上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卫星相同。被告陕西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红驾驶摩托车摔倒死亡,属单方事故,与本案被保险车辆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王红死亡与被保险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全面确定韩卫星无责任;原告仅凭主观认为王红死亡与韩卫星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的证人未看见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相矛盾。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卫星相同。被告韩卫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①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王红死亡与韩卫星驾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王红承担全部责任。②从华阴交警大队调取交通视频资料光碟1盘。证明目的:被告韩卫星驾驶车辆一直在王红驾驶摩托车前方行驶,不存在超车行为。原告段鹏飞、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韩卫星陈述其未超车、驾驶车辆无划痕与事实不符;王红死亡与韩卫星驾驶车辆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鉴定时已提出质疑,鉴定机构未鉴定碰撞痕迹。证据②可证明被告韩卫星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永安运业公司、陕西平安财保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段鹏飞、段某某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华阴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⑵能够证明: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王红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⑶可证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车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未发现陕AH68**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接触痕迹。2.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以上3份证据均系书证,可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⑷系华阴交警大队对韩卫星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双方共同认可部分具有证明力。证据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因证人薛争旗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可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大致情况。证据(8)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证人郭治稳从华阴市罗敷镇方向沿310国道骑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华阴市罗敷镇台头村路口以东100多米处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见前方约100米处一辆大客车下来一人来到事故现场,很快即回;该证人到现场后,发现1人及摩托车倒地。证据(9)可证明证人XX在本起事故刚发生后赶到现场,见大客车下来一人,对躺在地上的人欲扶又止,随即上车离去;该证人当即报警。证据(10)可证明原告支付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费800元。证据(11)能够证明段鹏飞、王红于2011年6月2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12)能够证明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永安运业公司;韩卫星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据(13)能够证明段鹏飞、王红于2010年9月10日生女儿段某某。以上证据(7)、(8)、(9)、(10)、(11)、(12)、(13)能够综合证明主张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韩卫星提交的证据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⑶同一,证据效力如前所述。证据②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王红驾驶摩托车紧跟韩卫星驾驶的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两车行驶速度较高,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段鹏飞、王红于2011年6月28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0日生女儿段某某。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永安运业公司;韩卫星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4月16日,永安运业公司在陕西平安财保公司给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西平安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723003900027300335),责任限额合计12.2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永安运业公司在陕西平安财保公司给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西平安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1723003900027300326),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14时许,永安运业公司临时雇佣驾驶员韩卫星驾驶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自华阴市华山客栈出发,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该大型普通客车驶离华阴市罗敷镇大华公路口,以较高速度继续向西行驶;适逢王红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紧跟其后以大约47Km/h速度超速行驶。上述两车行至310国道华阴市罗敷镇鼎鑫石材厂门口路段,突然发生“咚”的巨撞声,王红及其驾驶的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摔倒路面,其后一辆货车紧急刹车。韩卫星驾驶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大约二、三十米后停车,韩卫星下车见王红摔倒在地,欲扶又止,随即驾车驶离。此时,事发现场已有多人围观;XX(华阴市罗敷镇桃园村村民)赶到后报警。2014年12月12日,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王红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30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车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未发现陕AH68**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接触痕迹。2.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2015年1月16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韩卫星驾驶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与王红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均以较高速度行驶,王红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紧跟其后以大约47Km/h速度超速行驶,虽经鉴定未发现两车接触痕迹,但两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行驶过程联系较为密切,事故地点处于缓弯道路段,加之王红经尸体检验尚未发现疾病,因此本起事故发生原因存在较大疑点。韩卫星发现王红驾驶摩托车摔倒后未能确定本起事故是否与自己有关,即下车察看,但未保护现场而驶离,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全面地勘查现场,系本案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重要原因。因而,以双方车辆未接触为由认定本起事故属单方事故、王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理由不足;结合韩卫星未保护现场而驶离因素,可认定本起事故系王红驾驶摩托车与韩卫星驾驶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卫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卫星系永安运业公司临时雇佣驾驶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永安运业公司系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害费用的20%。永安运业公司在陕西平安财保公司给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导致王红死亡,陕西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费用包括: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487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段某某生活费50764元(7252元*14年*1/2=50764元),合计572510.5元。陕西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害费用462510.5元由陕西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20%即92502.1元。故原告要求依法认定被告韩卫星驾驶陕AH68**大型普通客车不当超车行为是导致受害人王红死亡重要原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陕西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陕西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因王红已死亡,该部分诉请事项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韩卫星、永安运业公司赔偿其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段鹏飞、段某某损害费用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鹏飞、段某某损害费用92502.1元,合计202502.1元。本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鹏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由陕西永安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段鹏飞、段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