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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花家村。代表人:程金连,女,汉族,1947年6月14日生,该加工厂经营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2社4-17-2-578。法定代表人:张宝库,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3社。代表人:张海龙,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该加工厂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海龙,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营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华清,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石海英,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程金连,女,汉族,1947年6月14日生,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经营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宝库,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董金梅,女,汉族,1970年3月6日生,出纳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吉农商行”)与被告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简称“陆氏稻米厂”)、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简称“晟达米业公司”)、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简称“海龙粮米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于文利,被告晟达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库、海龙粮米厂经营者张海龙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董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氏稻米厂、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万昌-米易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氏稻米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收购水稻,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合同约期内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7‰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5‰计算,利息按季结算,结算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1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担(详见借款合同)。被告一陆氏稻米厂提供本次借款金额的20%即3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对该笔1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万昌-米易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陆氏稻米厂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万昌-米易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陆氏稻米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合同约期内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季结算,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担(详见借款合同)。被告一陆氏稻米厂提供本次借款金额的20%即4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对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详见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被告一陆氏稻米厂的两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二至九即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笔向被告一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仅偿还了2014年8月15日发放2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已欠利息121240.82元,其他各保证人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已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扣收了被告一保证金70万元,冲抵其借款本金,现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222.71元及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一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二至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给付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222.71元,给付2015年6月15日以前所欠利息121240.82元。2015年6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后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5‰计算;2.被告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诉讼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晟达米业公司、海龙粮米厂、张海龙、张宝库、董金梅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陆氏稻米厂、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陆氏稻米厂为收购水稻,向原告永吉农商行(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万昌-米易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5‰。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同时永吉农商行与陆氏稻米厂又签订了“万昌-米易贷”保证金质押合同,由陆氏稻米厂向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存入30万元,用于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又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为保证还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晟达米业公司、海龙粮米厂、陆氏稻米厂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万昌-米易贷”联合保证合同,三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为陆氏稻米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分别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万昌-米易贷”个人保证合同,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为陆氏稻米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永吉农商行向陆氏稻米厂发放了贷款150万元。2014年8月15日,陆氏稻米厂又向永吉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6.53333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800001‰。利息按季结算,到期一次还本。陆氏稻米厂又向永吉农商行存入40万元保证金,同时由晟达米业公司、海龙粮米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共同为被告陆氏稻米厂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永吉农商行分二次向陆氏稻米厂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两笔贷款发放后,陆氏稻米厂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了第二笔贷款中的100万元本金以及两笔贷款在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还。贷款逾期后,永吉农商行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了陆氏稻米厂存入的70万元保证金冲抵两笔贷款的本金和第二笔贷款的部分利息。现永吉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氏稻米厂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800222.7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3万元,并要求被告晟达米业公司、海龙粮米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第一笔贷款2014年2月7日申请书,2014年2月19日借款申请审批表,2014年2月28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昌-米易贷”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万昌-米易贷”个人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三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贷款凭证一份。2.第二笔贷款2014年8月12日借款申请审批表,2014年8月15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昌-米易贷”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万昌-米易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三份,股东会议决议三份,股东决议一份,贷款凭证二份。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氏稻米厂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陆氏稻米厂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陆氏稻米厂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氏稻米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甲方(被告)负担,但庭审中永吉农商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情况,且被告对于该费用均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九名被告承担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晟达米业公司、海龙粮米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为陆氏稻米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八名被告在陆氏稻米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永吉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名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陆氏稻米厂进行追偿。因永吉农商行发放的二笔贷款时间不同,相应的贷款利率不同,即第一笔120万元的逾期罚息利率应为月利10.5‰,第二笔600222.71元的逾期罚息利率应为月利9.800001‰,故两笔贷款于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应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万昌镇陆氏稻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笔借款本金1800222.71元、利息121240.82元,本息合计1921463.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起,其中第一笔120万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第二笔600222.71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永吉县晟达米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万昌镇海龙粮米加工厂、张海龙、陆华清、石海英、程金连、张宝库、董金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九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2.00元由九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