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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榜武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榜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1117号罪犯黄榜武,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榜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8.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榜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0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清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