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义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义武在武威市凉州区医院门口向董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董某某身上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毛重0.12克,净重0.06克;从张义武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毛重0.14克,净重0.08克。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物证中心(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15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成份。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义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武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义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