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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胡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沉迷赌博,不久后因高利贷无力偿还,不得不逃往广东打工,至今不敢回家,原告也随即搬离被告家投靠亲戚。××××年××月××日,女儿潘某乙出生,被告也不敢回来。几年来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很少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恶习难改。且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近5年,足见感情破裂。为解除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及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潘某乙的出生时间及与原告是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50481-2010-006177。登记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因对被告的爱好、生活习惯等产生不满,与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春季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搬离被告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潘某乙,并与原告在外居住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近5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不同便产生了夫妻矛盾,双方并因此分居生活多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儿自出生后由原告在外负责照料其生活至今,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居住环境。故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才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诉请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并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并由原告胡某承担女儿潘某乙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