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为付某,父亲为被告赵某乙。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付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2014年1月10日原告母亲付某与被告复婚,后于2014年6月4日原告母亲付某与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付某向被告多次索要原告的抚养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1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10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成年。被告赵某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系其母亲付某与被告赵某乙婚前所生,原告出生后,其母付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赵某乙与原告母亲付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赵某甲由其母亲付某抚养,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原告母亲付某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3、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系其母亲付某与被告赵某乙所生,在付某与被告赵某乙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原告赵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甲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自离婚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即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抚养费每月1000元)所拖欠的抚养费共计1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至2027年2月22日止,每月1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杨继民审 判 员 杨进生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