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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李耀清、黄武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李耀清,黄武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3851-5。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园区竹林路(简洁服装厂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62866-3。法定代表人郭凤珠。被告李耀清,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武威,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李耀清、黄武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被告黄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李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旺隆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金鑫公司、李耀清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为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结算后混凝土款在结算日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10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则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10‰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验收办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所需的砼数量,直至工程完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按月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未结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9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92990.5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2498元(以1929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原告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整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鑫公司、李耀清未作答辩。被告黄武威辩称,其为被告李耀清所雇佣的手下,在现场帮被告李耀清签收到场材料,确认原告送货的数量,因此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而应由被告金鑫公司、李耀清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旺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鑫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鑫公司的信息。3.被告李耀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耀清的身份信息。4.编号(2012)295的《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单价、验收、结算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追索债权产生费用承担及管辖法院原均作明确约定的是事实。5.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2013年2-12月、2014年1月1日-20日、1月21日-2月28日、3-7月向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共计15张)及被告李耀清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014年7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按月对本期货款计上期未结货款进行结算。同时,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2990.5元的事实。被告李耀清于2014年1月5日确认2013年度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1417.5元,且该事实与2014年1月份的结算明细表中前期尚欠金额相一致的事实。6.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新旺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武威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金鑫公司、李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武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金鑫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新旺隆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2012)295],工程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1#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竹林路,约定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4000立方米,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准,施工单位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计工期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和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强度等级C15为280元/m3、C20为290元/m3、C25为300元/m3、C30为315元/m3、C35为335元/m3,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包括工程部项目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货款每月对帐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结算日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10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10‰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并继续支付所欠货款每日10‰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等;被告李耀清在合同甲方(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2014年1月5日,被告李耀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农历23-24日材料款¥111417.5元结清(拾壹万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伍角),后续结清”。2014年5月16日,被告黄武威在《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2014年1月21日-2月28日向城厢区金鑫轻钢材板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总欠款金额为50742.5元;同日,其在2014年4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18111元。2014年6月7日,被告黄武威在2014年5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13787元;2014年7月4日在2014年6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75818.5元;2014年8月9日在2014年7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92990.5元。被告黄武威于庭审时陈述其为李耀清聘请的雇员。原告新旺隆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旺隆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李耀清在上述合同中作为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黄武威确认其为被告李耀清所聘请,在《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签字确认供砼数量及金额,其于2014年8月9日在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9299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299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10‰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10天内,故应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因合同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李耀清、黄武威共同偿还货款,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需方)为被告金鑫公司,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鑫公司、李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九百九十元五角及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耀清、黄武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金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