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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邹丽苹与徐金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苹,徐金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邹丽苹,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金炼,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邹丽苹与被告徐金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苹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徐金炼向原告邹丽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约定每月分红给原告1.3万元,时由被告徐金炼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自2015年2月6日起就没有再分红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徐金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丽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金炼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金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自愿将每月分红1.3万元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徐金炼向原告邹丽苹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按1.3万元分红给原告,时由被告徐金炼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自2015年2月6日就再没有分红给原告。同年8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徐金炼向原告邹丽苹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分红给原告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自愿将每月分红款1.3万元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丽苹借款三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徐金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陈文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