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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47号原告乔某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1日生有男孩,取名于某乙;于2014年6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由于双方了解较少,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了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双方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于某丙随原告生活,男孩于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800元(150元×12月×6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85年1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所生女孩于某丙、男孩于某乙出生时间及身份,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于某甲辩称: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对着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1日生有男孩,取名于某乙;于2014年6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