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