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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X号。法定代表人邓绍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其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东方百盛X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法定代表人钟丽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全部偿还欠款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38元,减半收取14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9元,由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绍锋审 判 员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敬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