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成磊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1号原告余成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晴芳。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宗叶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成磊诉被告俞晴芳、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俞晴芳,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宗叶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俞晴芳驾驶的牌号为浙AJXX**小型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藿香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属被告海博出租所有)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晴芳与被告海博出租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现诉请就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751.18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1,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晴芳、海博出租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俞晴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本人已支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博出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陪护费2,000元应计算在护理费内,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赔偿系数认可21%;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无异议,认可4,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鉴定费2,550元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标准无异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付完交强险限额,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54分许,被告俞晴芳驾驶牌号为浙AJ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霍香路路口由西向西掉头时,与被告海博出租驾驶员王文忠(以下简称案外人)由东向西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以及乘坐在案外人车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晴芳与案外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9.5天。2015年6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胸部、右上肢等处交通伤,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及后遗面部瘢痕,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1、牌号为浙AJXX**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系被告海博出租驾驶员,其所驾车辆系被告海博出租所有。3、原告户籍性质为外省市非农户口。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4、案外人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780号,以下简称10780号案】。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的3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63.30元。该案判决已生效。5、事发后,被告俞晴芳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海博出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9,015.50元(含住院伙食费157元)并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92,015.5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用材料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被告俞晴芳提供的借条,被告海博出租提供的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器械发票、借条等,本院10780号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俞晴芳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俞晴芳与案外人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中的50%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晴芳赔偿,另50%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10780号案中已被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付赔偿金,故就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俞晴芳、海博出租已付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48,751.18元,系原告本人支付金额,但原告确认的计入其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并非治疗产生的医学护理费用,故不应计入医疗费内,其余医疗费金额46,75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海博出租垫付医疗费88,858.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7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135,609.6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9.5天,据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59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75天营养费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和XXX伤残,且其本人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现主张105天护理费4,200元。对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3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原告伤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承担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有原告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成磊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35,6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56,673.68元的50%,计人民币178,336.84元;二、被告俞晴芳应赔偿原告余成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000元的50%,计8,000元。该款与被告俞晴芳已付款5,00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俞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成磊;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成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累计金额的50%(计8,000元)以及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178,336.84元,合计186,336.84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款92,015.5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94,321.34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成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2元,减半收取计3,666元,由被告俞晴芳、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