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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佃成与李德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成,李德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佃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富,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佃成与被告李德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佃成诉称,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树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报警后入住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21天,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经公安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李德富口头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也没有。我属于自卫,原告想打我家属,因为这我才拿起砖头向原告头部砸。原告没有打我及我家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系轻微伤。3、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伙食补助的期限。4、原告之妻荣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5、医药费单据三张,证明支出费用计13210.99元。6、鉴定费单据七张,证明支出费用共计310元。7、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支出费用计120元。被告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佃成与被告李德富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在东昌府区梁水镇前李村,原告在自家承包地里栽树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被告逃窜,原告被送往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4月13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后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额印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荣金霞护理,农村居民,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李佃成与被告李德富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3210.99元、误工费为2461.83元(117.23元/天×21天)、护理费为2461.83元(117.2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为310元、交通费为120元,合计19194.65元。被告辩称其行为属自卫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李佃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9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