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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刘正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王文华,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刘正学,男,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彭莉,女,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机构代码:59020401-0。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文华诉被告刘正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1QR**号的登记车主彭莉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刘正学,被告彭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诉称:2015年1月30日,刘正学驾驶川A1Q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符溪沿省道306线往峨眉市区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06线24KM时在由机动车道往非机动车道右转变道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由王文华驾驶的川LAF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9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刘正学承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峨眉山市东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川A1Q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241.1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川A1QR**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彭莉系该车登记车主,我与被告彭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5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医疗费用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自费用药的意见,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彭莉辩称意见与被告刘正学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因此被告刘正学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1QR**号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刘正学陈述的一致,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份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我方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住院期间每天按86元计算,院外休息的护理费标准按部分护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965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刘正学驾驶川A1Q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符溪沿省道306线往峨眉市区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06线24KM时在由机动车道往非机动车道右转变道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由王文华驾驶的川LAF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让原车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第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文华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时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刘正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华被送往峨眉山东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休息期间需人护理;2、出院后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患肢扶拐行功能锻炼,出院后3月患肢避免负重活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行患肢负重活动;3、术后1、2、3、6月来院复查;4、伤口如出现红肿疼痛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5、出院带药迈之灵、塞来昔布;6、门诊随访;7、待骨折愈合良好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7000-8000元)。产生医疗费30850.77元。另查明:1、被告彭莉系川A1QR**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正学、彭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王文华,生于1971年1月12日,城镇居民户口。从2010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前在峨眉山市长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424.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确认的9650元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峨眉山市长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保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真实,责任认定适当,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三被告刘正学、彭莉、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正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正学所驾驶的川A1Q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正学和原告王文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刘正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刘正学驾驶的川A1Q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刘正学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华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0850.77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峨眉山东区医院的医嘱“待骨折愈合良好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7000-8000元)”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5元/天=77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1天×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14665.20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用按每天86元计算121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650元。6、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文华的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产生费用,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用为1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502.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65.2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9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87377.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0850.77元+775元+7500元-10000元)×70%=20388.03元,原告自行承担(30850.77元+775元+7500元-10000元)×30%=8737.74元。扣除被告刘正学司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7377.20元+20388.03元-10000元-10500元=87265.23元,赔偿被告刘正学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265.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正学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6元,由被告刘正学负担277元,原告王文华负担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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