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建用与王新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崔建用,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新,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汉族,张店区人。原告崔建用与被告王新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用的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王新新,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用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05分许,被告王新新驾驶鲁X**轿车沿老潍高路行驶至田镇镇鲁星面粉厂处,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崔建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鲁X**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新新,该车在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若干。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除垫支少量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466.88元。2、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05分许,被告王新新驾驶鲁X**号轿车沿老潍高路行驶至田镇镇寨子村路口处拐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原告崔建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443.15元(其中被告王新新垫付848.70元)。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告系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14×30.00)。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依此护理费为980.00元(14×70.0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限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崔建用腰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建用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胸椎骨折与腰部活动度无关伤残明显达不到拾级伤残为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胸椎骨折与腰部活动度是否有关问题涉及到医学等专门业务,而该业务系鉴定部门的职业范围,因此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并未超出其业务围。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佐证或者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单位务工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鉴定等级,伤残赔偿金为58444.00元(29222.00×20×10%)。原告主张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7.75元并未超出银行流水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8751.00元(2187.75×4)。原告出示村委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五子二女。原告之父崔传荣出生于1933年12月9日,原告之母陈秀兰出生于1934年5月2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7.43元(7962.00×5×10%÷7×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为59581.43元(58444.00+1137.4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认可1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74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8751.00元、护理费980.00元、伤残赔偿金59581.43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80375.58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新新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外,原告的其他损失皆由被告淄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王新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新新承担。因被告王新新已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垫付款且垫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崔建用尚需返还被告王新新垫付款848.70元(848.70+2000.00-2000.0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用医疗费74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8751.00元、护理费980.00元、伤残赔偿金59581.43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83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崔建用返还被告王新新垫付款8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建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0元,由原告崔建用负担37.00元,由被告王新新负担8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