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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郝莉丽与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0号原告郝莉丽,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伶杰,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伶杰,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莉丽诉被告王伶杰、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莉丽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王伶杰、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莉丽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59分,被告王伶杰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出崂山路东约80米处时撞击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伶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莉丽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1,633.1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3,006元、护理费71,213.70元、误工费129,610.40元、施救费和清障费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病历打印费18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伶杰、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伶杰、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伶杰是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王伶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王伶杰、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和被告太保公司一致。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牌照号码为沪A9XX**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有部分医疗费发票的付款人名称和原告的姓名不同,如果没有更正,则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包含了2,650元的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扣除,并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要求按照一期的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在事发后至2015年8月期间基本都在住院,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无法确认住宿的人员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一期的护理期90天,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0元左右,按照一期的休息期6个月计算,且应当扣除事发后已经发放的工资;施救费和清障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和商品出库单,气垫床和坐便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轮椅和拐杖、下肢外固定支具的金额予以认可,故认可1,710元;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时间和系数无异议,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需要原告提供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系数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4,400元;病历打印费,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59分,被告王伶杰驾驶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9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出崂山路东约8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先后撞击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郝莉丽以及主道与辅道之间绿化隔离带内的消防栓,造成原告受伤、消防栓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伶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莉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11,360.1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势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莉丽右胸部及右膝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4根以上(未达8根)肋骨骨折、并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牌照号码为沪A9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娟作证称,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为原告提供护理,前2个月由其和案外人郝莉君、林新一起护理,按照每月6,000元收取护理费,后2个月由其和案外人林新一起护理,按照每月4,000元收取护理费,其一共收取了原告2万元的护理费,均是现金结算,没有出具过收条,也未订立过护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郝莉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银行卡对账单、执业证、用工聘用合同书,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伶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莉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伶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牌照号码为沪A9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取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后的“三期”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211,360.10元,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1,360.10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一期需营养90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家属和聘请的护工同时对原告进行全天护理,明显高于原告的伤情需要,原告虽提供了刘娟的证人证言,但无相关护理合同、收据、收条、交付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原告的相关主张,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日4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一期需护理9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家属的交通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诊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5、住宿费。原告受伤期间住院治疗,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至上海所发生的住宿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住宿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宿费为197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对账单、用工聘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一期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5,147元。7、施救费和清障费。原告主张施救费和清障费为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的费用,实为急救费,该部分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有相应发票为依据,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5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96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障原告能够获得赔款,该费用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住院病历打印费。原告就该主张仅提供了定额收据,既无时间也无名字,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原告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关于鉴定费的约定不明,故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莉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元、误工费65,147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莉丽医疗费201,360.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556元,合计282,616.10元的80%,计226,092.88元;三、驳回原告郝莉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元,减半收取计4,151元,由原告郝莉丽负担1,060元,被告上海西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郝莉丽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