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司胜权与袁金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胜权,袁金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司胜权。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8楼。负责人苏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司胜权与被告袁金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胜权委托代理人卜贤生、被告袁金连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胜权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袁金连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载有赵秀英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秀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金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胜权不负责任。被告袁金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伤残赔偿金37780.6元(34346*11*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03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连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及赵秀英共垫付1508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金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被告袁金连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司胜权驾驶搭载赵秀英一人的无号牌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胜权、赵秀英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金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胜权无责任。原告司胜权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16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7286.51元,门诊治疗花费4309.4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1595.93元。原告司胜权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金连向原告司胜权垫付6400.5元。另查明:被告袁金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司胜权于1945年9月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从2012年9月起在昆山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票据、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新苏州人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留观收费单、门诊发票、中国银行小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司胜权因与被告袁金连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袁金连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金连负全部责任,原告司胜权不负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袁金连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司胜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9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20元/天标准,本院调整为10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5、伤残赔偿金。原告司胜权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昆山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定残日期(2015年4月16日)及年龄(1945年9月9日生),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780.6元(34346*11*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原告司胜权损失共计75976.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为赵秀英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49080.6元,共计54080.6元;原告司胜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895.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袁金连垫付的3528.5元(6400.5元扣除352元案件受理费及2520元鉴定费)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垫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司胜权各项损失75976.53元,扣除垫付款3528.5元,余款7244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返还被告袁金连垫付款3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司胜权的款项汇至司胜权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司胜权,账号62×××30,返还被告袁金连的款项汇至袁金连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户名袁金连,账号62×××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72元,由被告袁金连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