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成都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蔡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洋,经理。原告成都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房产公司)与被告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福鑫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福鑫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鑫康公司因生意需要向澳龙房产公司借款,澳龙房产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福鑫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福鑫康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同时约定每年按照本金的30%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澳龙房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及2014年6月24日向福鑫康公司在共同指定的账户转款450万元和50万元。上述借款应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经澳龙房产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澳龙房产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福鑫康公司向澳龙房产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8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福鑫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福鑫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澳龙房产公司分两笔共向福鑫康公司转账500万元。福鑫康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福鑫康公司未再向澳龙房产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澳龙房产公司(出借人、乙方)与福鑫康公司(借款人、甲方)及朱晓洋(保证人、丙方)、王莉(保证人、丙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鑫康公司向澳龙房产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部分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后年利率30%;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或付息时间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未支付部分利息,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合同经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乙方为收回债权而先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因本案纠纷,澳龙房产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关于资金利息,澳龙房产公司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澳龙房产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澳龙房产公司与福鑫康公司虽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作为提供资金的澳龙房产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澳龙房产公司与福鑫康公司、朱晓洋、王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澳龙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福鑫康公司,福鑫康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福鑫康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澳龙房产公司主张由福鑫康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后年利率30%,本案中,澳龙房产公司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澳龙房产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对此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澳龙房产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澳龙房产公司请求判令福鑫康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的计算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福鑫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66元,由四川福鑫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