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沈雪莲与王殿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莲,王殿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沈雪莲。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雪莲与被告王殿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莲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殿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莲诉称,2013年7月12日11时00分,王殿奎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香园小区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辰区京津路桃香园小区口,遇情况躲闪中未保证安全,其车右侧前部将行人沈雪莲挂倒,造成沈雪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王殿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雪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50元、体检费5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800元,共计2527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殿奎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证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证3、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门诊复查建休情况;证4、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2120.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支付费用情况;证5、处方5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明细情况;证6、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及质证意见为,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于2013年7月12日下午16点28分要求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被告王殿奎与其公司协商一致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0时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故原告诉请的2013年7月12日11时的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中所记载的保单号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该保单虽记载缴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0时,该时间系系统调试前自动生成时间,并不是实际缴费时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被告王殿奎此次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其公司投保期限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2013年7月12日16点15分26秒拨打要求投保的电话录音(附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王殿奎与其公司客服人员(工号是010094)就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的约定以及保费缴纳方式;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账户历史明细各1份,该证均证明被告王殿奎于2013年7月12日16时54分在工商银行新宜白道支行用ATM机汇入保费情况;证3、2013年7月11日14点44分44秒拨打要求投保的电话录音(附录音记录)1份,证明二被告尚未就订立保险合同事宜商定,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和证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电话录音无法显示出通话时间及通话人的具体信息;对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被告所主张保险公司财务人员高红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1480元为被告王殿奎所交,但该份证据只能显示出收款时间及数额,并不能证明缴款人系被告王殿奎及缴款时间;对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系复印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1日与7月12日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殿奎就车辆投保事宜的三次通话记录显示,均能证明被告王殿奎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对车辆投保事宜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殿奎保险缴费时间应以保险单中记载的缴费时间为准,虽然法庭从银行调取证据显示实际缴费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但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确了收费确认时间,就应当以该时间为准,故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被告王殿奎汇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保险单确认缴费时间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殿奎是事故发生后汇的保险费,故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1时0分,王殿奎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香园小区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辰区京津路桃香园小区口,遇情况躲闪中未保证安全,其车右侧前部将行人沈雪莲挂倒,造成沈雪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王殿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雪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及天津天穆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距骨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再查,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殿奎。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0.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84.82元、误工费8354.47元,共计13859.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殿奎保险缴费时间应以保险单中记载的缴费时间2013年7月12日0时为准,并就此判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两份保险单已就保险期限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应从2013年7月14日0时起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是将保单确认缴纳保费时间代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起算时间,是概念性的逻辑错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殿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60.50元、体检费560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均能证实上述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2120.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考虑原告伤情,支持其营养期限15天,其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原告左足距骨骨折,行动不便的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由1人护理3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情况,故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天津市半岛汽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支持其误工期限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354.4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雪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20.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84.82元、误工费8354.47元,共计13859.79元,由被告王殿奎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殿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殿奎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江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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