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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兴发与蓝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发,蓝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曾兴发,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育志,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蓝德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蓝助光,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畲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原告曾兴发与被告蓝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曾育志,被告蓝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发诉称,2015年1月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闽F31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往中都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道大中线52公里700米(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丰济村)路段,与被告蓝德光驾驶的福建F316**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勘查认定,原、被告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眼眶上缘骨折、颈髓损伤、T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8日后转龙岩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1日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474.61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573.46元、误工费106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573.46元、误工费106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合计64459.06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78814.6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105726.36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蓝德光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5726.36元。被告蓝德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门诊费用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根据上杭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患有脑萎缩,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患肾结石、泌尿系感染、肝右叶囊肿、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肝功能损害等,在上杭县医院治疗时无上述疾病,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费不应由被告赔偿。营养费以合理医疗费的5%计算。因原告在龙岩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所以误工天数以60天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杭县医院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伤残最多十级,达不到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76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摩托车修理费无权威机构定损,也无修理清单和发票,不应支持。原告必须提供龙岩市第一医院的用药清单,以确定在该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相关。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的拖拉机有牌有证,但本县农机部门没有对拖拉机年检的机构,导致被告无法缴纳交强险,不是被告故意不办理交强险,因此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预付1万元给原告,应予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曾兴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在上杭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3、上杭县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4、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残鉴定费用;5、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的费用。被告蓝德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原因主要是原告不当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的拖拉机刮擦后失控而翻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家医院均诊断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材料4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不应认可;对证据材料5修理费收据有异议,修理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蓝德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曾兴发驾驶闽F31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大中线从上杭县庐丰乡方向往中都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道大中线52公里+700米(庐丰乡丰济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左转弯的由被告蓝德光驾驶的福建F316**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且未注意观察左后方来车情况,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上杭县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T6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颈椎胸椎退行性改变、右侧筛窦炎症、脑萎缩。原告入院后,先在外科行急诊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抗感染等处理,病情稳定后因颈髓损伤转入骨科,予以颈椎牵引、消肿、促进骨代谢等处理,建议行颈部椎管减压手续。住院8天后,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经请示主任医师后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天由上杭县医院救护车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病、前额挫裂伤治疗后、双肾结石治疗后、高纤维蛋白原血症、泌尿系感染、肝右叶囊肿、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胆囊结石、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糖耐量异常、肝功能损害。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激素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考虑颈髓损伤,颈椎失稳,建议行手术治疗。2015年1月16日,在全麻下行“颈5次全切除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给予补充能量、营养神经、补液等对症支持处理。术后一周,原告出现高热,考虑泌尿系感染,给予抗感染治疗等。住院期间曾请中医科、针灸科会诊协助诊治。2015年2月4日,原告住院21天后,考虑原告目前病情稳定,可回家康复修养,经医疗组讨论后决定办理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出院带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至伤后6周,佩戴支具3-4个月,支具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X线;门诊随访。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福建F316**手扶拖拉机,初次登记日期为1997年1月,已达报废年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原告曾兴发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被告蓝德光驾驶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且未注意观察左后方来车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上杭县医院门诊费用739.9元+上杭县医院住院费用9659.07元+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69075.61元=79474.58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有××的费用,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由家属护理,原告户籍在农村,护理人员报酬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29天=2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有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4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573.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被告蓝德光驾驶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蓝德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该机动车已达报废年限,作为既是驾驶人又是所有人的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794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000元=84054.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护理费2573.4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610.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4054.58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超过部分74054.58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74054.58元×50%=37027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370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06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860元,合计99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89497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6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德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兴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89497元;二、驳回原告曾兴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曾兴发负担185元,被告蓝德光负担1022元;鉴定费760元,由原告曾兴发负担380元,被告蓝德光负担38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蓝德光应将其负担的鉴定费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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