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忠刚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刚,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任忠刚,曾用名任中强,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被告李平,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官启,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忠刚诉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刚与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刚诉称,原告自营货车货运业务,被告在白沙镇北寨村经营页岩砖厂,原告经常为被告所经营的砖厂拉砖,与被告相熟成为朋友。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四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为月息2.5%,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原告所持借条内容虚假;2、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是被告乘人之危,双方存在砖匹买卖关系,且被告在年尾经营困难,必须以借贷偿债、周转;3、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被告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48,000元,被告仍认可为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还款时应还6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经催收,无钱归还,被告同意原告加1万元利息的要求。另外,原告提出将之前预付的购砖款15,000元一并写入借条。因此,原、被告将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60,000元的借条撕毁,重新出具85,000元的新借条。另外,因被告不识字,该借条由原告书写;4、2015年2月18日下午,因原告催收还款,案外人罗飞替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5月15日、6月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和3,000元;2015年1月28日至3月7日,原告分别六次在被告处赊购砖5,000匹,合计30,000匹,时价0.3元/匹,共计砖款9,000元,被告要求在借款中品跌。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任忠刚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2、原告经营仔猪(生猪)贩运、销售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袁富的结婚证、袁富经营粮食收购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与袁富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仔猪(生猪)贩运、销售和粮食收购、拖拉机货运等业务,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仅借款人是被告本人签名。其次,仅有借条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85,000元事实的真实性,且85,000元借款金额较大,其来源被告已在答辩意见中作了说明。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8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飞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罗飞于2014年2月18日,替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分别六次在被告经营的砖厂拉了30,000匹砖,时价0.30?/匹,原告欠被告砖款9,000元。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金额小的没有出具借条,罗飞替被告归还的5,000元借款,是偿还的其他债务。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万匹砖是别人购买的,原告只是负责货运,收据确实是原告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袁富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从事仔猪(生猪)贩运、销售和粮食收购、拖拉机货运等业务,由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虽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借款人签名确系被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对资金来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该款系被告事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在准备过程中只有85,000元,且交付是被告开车到原告家中进行。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和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85,000元现金的情况符合实际,虽然被告提出各种抗辩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罗飞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罗飞于2014年2月18日,替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辩称该笔还款系罗飞代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其他债务,但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罗飞于2014年2月18日,替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6张收据,证明原告欠被告购砖款9,000元。本院认为,该组收据证明事实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拖拉机货运,被告经营页岩砖厂,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双方熟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忠刚现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四个月之内一定还(元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8由罗飞代为其归还借款5,000元。此后,原告因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不符合实际,原告有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实际签署自己的姓名,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在4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经催收后,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计算,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85,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0,000元计算。据此,为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任忠刚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御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