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甲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21号原告沈甲。被告裴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的隐瞒,致使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人和亲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沈甲与被告裴某某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之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裴某某辩称,在原告的母亲和继父来上海居住之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带儿子回老家休假,同年3月底就回上海,一直在家中居住。况且儿子仅2岁,父母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后相恋。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母亲到上海来照顾被告及孙子,在此期间被告与婆婆之间时有争吵,婆媳间产生矛盾。2015年8月1日,原告父母从老家到上海并居住在原、被告家中。8月5日,被告与婆婆又发生激烈争吵,并为此报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验伤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希望被告能够妥善处理好与婆婆的关系,原告也应从中协调两人之间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谅解、互相扶持、多进行沟通,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甲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