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克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17号原告吴克兴,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升安大街三畏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2********。委托代理人,吴晓菲,原告吴克兴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克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兴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7月21日,吴晓菲驾驶原告投保的津M×××××号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晨光道华夏修理厂前时与该厂烤漆房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烤漆房大门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吴晓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2450元、鉴定费100元、拆解费245元,烤漆房维修费753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部分)、鉴定费500元,共计1082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金共计10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7月21日,吴晓菲驾驶原告投保的津M×××××号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晨光道华夏修理厂前时,撞上该厂烤漆房大门,造成车辆与烤漆房大门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晓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拆解费245元;烤漆房损失情况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95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2450元;向华夏修理厂赔偿了烤漆房维修费用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赔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烤漆房的损失,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做出评估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且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赔付第三者的费用与评估结论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赔付第三者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赔付第三者烤漆房的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兴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450元、鉴定费100元、拆解费2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53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部分)、鉴定费500元,共计1082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