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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王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熊某与她丈夫张某丙为还银行贷款在我处借款20000元整,被告熊某的丈夫张某丙给他打有欠条,后经他多次讨要,被告熊某及其丈夫张某丙只答应还钱,但就是未还。2015年4月被告熊某的丈夫张某丙因病去世,他找被告熊某索要欠款,被告熊某置之不理。被告熊某及其丈夫张某丙生有三个孩子,分别为被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请求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0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某当庭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熊某的丈夫张某丙欠款的事实。被告熊某、张某、张某甲辩称:他们不知道张某丙拖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张某丙病重期间原告也未向他们提及欠款,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熊某、张某、张某甲质证后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像张某丙本人所写,均予以否认。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依法核实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否认,但均未能提供欠条签名与张某丙本人签名不相符的证据,加之该欠条可以与1998年5月31日张某丙在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陵信用社贷款并用王某2万元存单一张抵押担保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张某丙因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陵信用社扣划了原告提交的担保存单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王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欠款人张某丙,2006年元月28日”。2015年3月份张某丙因病情加重,原告即向被告熊某提及欠款,被告熊某表示她不知情。2015年4月张某丙去世后,原告即于2015年7月9日诉于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0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又查明:张某丙与被告熊某属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属张某丙的子女;张某丙去世后的遗产至今并未分割,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丙与被告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房三间,现由被告熊某、张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张某丙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某丙的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并由被告熊某、张某占有并使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虽未直接占有张某丙的遗产,但其当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欠条上张某丙的签名及欠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张某丙遗产范围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某欠款2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熊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某丙的遗产中优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审 判 员 :苗远源代审判员 :王天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靳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