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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志贤、王金娣与崔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贤,王金娣,崔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王志贤。原告王金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宝,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菊萍。原告王志贤、王金娣与被告崔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贤、王金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菊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贤、王金娣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24750元。被告崔菊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5000元,被告就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贤、王金娣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一年为期,利率为壹万伍仟元(¥15000),抵押物(房产证一份)。……具借人:崔菊萍。2013年.8.19日。……”。此后,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方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方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涉案借条约定年息15000元,即月利率1.25%,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定标准上限,予以确认。庭审已查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方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息1250元计算逾期利息137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上述两笔利息合计247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贤、王金娣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2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崔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沈 辉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