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铙爱军与郑继平、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铙爱军,男,1976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4224231976********,汉族,住公安县斗湖堤镇绿化小区*栋*单元。委托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继平,男,1962年7月2日生,身份证号:4224231962********,汉族,住公安县斗湖堤镇大圣村*组。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辉斌,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铙爱军诉被告郑继平、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通运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铙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国、被告郑继平、通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辉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铙爱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原告驾驶鄂D46X**号轻型客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藕池镇方向行驶,与孙俊所驾驶的鄂DEE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11省道12KM+500M处,因孙俊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右侧通行,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及客车上17名乘客和鄂DEEX**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乘坐人叶士才、林哲诗受伤、韩名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公安县中医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7天,用去医疗费101847元。2014年6月23日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荆州中心医院治疗287天,用去医疗费101843元,原告伤愈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郑继平所有的鄂DEE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通运客运公司所有的鄂D46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2856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在卷。被告郑继平辩称:1.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私自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荆州中心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均有重复计算,无形扩大了被告的损失。被告通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交强险122000元全部赔偿给其他伤员,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已经赔偿了138870元给其他伤者,我公司只能在余下的161130元中赔偿;2.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孙俊驾驶被告郑继平所有的鄂DEEX**号货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往金鸡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1省道12KM+500M处与原告铙爱军所驾驶的鄂D46X**号客车对向相撞,导致鄂DEEX**号货车上的乘坐人韩名刚当场死亡、叶士才、林哲诗以及鄂D46X**号客车上的驾驶员铙爱军、乘客蔡烈夫、肖明香、赵诗妍、赵俊、龙玉珍、李必林、易长春、张丽萍、张凡瑶、张忠生、田宇明、史玉兰、王广云、蔡鹏程、蒋小峰、杨金秋、崔恒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俊承担主要责任,铙爱军承担次要责任,乘客蔡烈夫、肖明香、赵诗妍、赵俊、龙玉珍、李必林、易长春、张丽萍、张凡瑶、张忠生、田宇明、史玉兰、王广云、蔡鹏程、蒋小峰、杨金秋、崔恒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后转入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120天,共住院274天,用去医疗费101548元(其中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85646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另查明,孙俊系被告郑继平雇请的司机,被告郑继平所有的鄂DEE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2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的138870元赔偿给蔡烈夫等十七名伤者,余款161130元未有赔偿。原告铙爱军系被告通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通运客运公司所有的鄂D46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每座25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郑继平、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二、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转院过程中有重复计算住院时间的问题。根据公安县人医院、中医医院、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明细看,原告从2014年6月16日受伤入院到2015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为274天。本院予以认可。但从2014年11月9日原告从公安县中医医院转至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但公安县中医医院仍然在此期间收取费用为406元,该费用系原告转院时未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中止,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关于原告各项主张是否过高的问题:1.公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为7330元、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为85646元多收取406元,实际为85240元、在荆州中心医院医疗费为7677元、其他用药895元,合计101142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为15000元,本院酌定13000元。3.住院伙食费27400元(274天×10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根据中医医院医嘱,本院可考虑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一个月。5.护理费21566元(28729/年÷365天×274天),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7290元(49674/年÷365天×274天),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年×20年×20%),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从2006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在通运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又是鄂D46X**号客车承包经营者,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酌定6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25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375元,因原告到武汉检查其病情,并提供了武汉协和医院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孙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本次事故为孙俊履行职务所致,孙俊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郑继平,被告郑继平在庭审中愿意承担孙俊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准许。原告铙爱军系被告通运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通运客运公司承担。被告郑继平已就鄂DEE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通运客运公司已就鄂D46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按30%赔偿、不足的由各被告按比例赔偿。本案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114142元(含后期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费274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21566元;(5)误工费37290元;(6)残疾赔偿金994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860元;(9)交通费、住宿费2875元,合计311441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16707元(309581×70%),由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只有161130元,余下的由被告郑继平承担56879元(311441×70%-161130)。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92874元(309581×30%),被告通运客运公司赔偿558元(1860×30%)。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给付所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8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铙爱军各项损失1611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铙爱军各项损失92874元;三、被告郑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铙爱军各项损失56879元;四、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铙爱军各项损失558元;五、驳回原告铙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依法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郑继平负担2255元,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