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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2007年8月生育长子胡某甲,2013年9月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次子王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真要离婚,财产归被告,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入赘胡某某娘家生活,次年10月3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13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王某某在上海务工,胡某某在家中经营商店并照顾子女,由于双方���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王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间互相扶助,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