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黄金坡路,于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07时10分许,刘某华在贵真学校高二理科班教室内讲课时,因课堂纪律与班上学生肖某发生纠纷并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致肖某头部受伤。2015年3月19日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华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8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肖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期间立功行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7时10分许,刘某华在贵真学校高二理科班教室内讲课时,因课堂纪律与班上学生肖某发生纠纷并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致肖某头部受伤。2015年3月19日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华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8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肖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为被害人肖某支付了医疗费95187.79元,并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5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肖某病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照片;(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7)贵真学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